2008年5月至7月间,被告人曹某以其真实身份证并虚构事实以“租车使用、借车使用”为名,先后7次骗取他人轿车7辆,总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,后虚构相关手续将所骗轿车质押给他人,得赃款196000元,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。
[析案]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,笔者认为已构成诈骗罪。理由如下: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从表面上看,曹某以真实的身份去租车,只是在质押过程中虚构了相关手续等文件,难以反映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。因其以真实身份租车,未使用欺骗手段,出租方并未被骗,故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。
但我们对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发现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:首先,曹某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。租车行为只是赋予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,并没有赋予其处分权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。
而曹某在租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,将汽车租赁以后,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赎车的情况下虚构相关手续将汽车质押,并将所质押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自己挥霍,其租车使用是假,以租车为名占有所租车辆质押款是真。其次,曹某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、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。被告人曹某以租车、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,取得被害人同意,将汽车租用、借用后,根本不是为使用,而是将汽车予以质押;在质押时又虚构汽车的相关手续,后以这些虚假的材料骗取质押权人的信任,使质押权人误以为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,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现金后,直接占有了该现金。
可见被告人在租车、借车、质押时均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、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。至于被告人租车、借车时使用真实姓名的原因,则是其利用与被害人相识和汽车租赁公司漏洞,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,使诈骗行为顺利得逞。第三,被告人曹某在短短的时间内连续采用欺骗手段,将7辆汽车予以质押,所骗取数额特别巨大,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,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。